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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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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
土地投資人應檢附生產事業同意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就其投資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其以取得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者,應就其向該生產事業取
得與投資土地作價等額之全部記名股票,申請該管稽徵機關設定質權。該
管稽徵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申請,應於五日內核准之,同時簽訂
書面契約,依法辦理抵押權或質權登記手續及股票移轉持有,其所需費用
由土地投資人負擔。
該管稽徵機關應於辦妥抵押權或質權登記及持有股票後五日內,發給土地
投資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
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
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
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之認定
,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訂定租約或自行興辦工業許可設廠之當日為
準。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改組後或另行新設之
事業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及改組後另行新設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
其他有關證明,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後,再
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契稅時,改組後或另行新設之事業應
檢附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
,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因改組清算而發生之所得稅時,免辦
理清算所得申報。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營利事業,以其直接使用之用地一
併移轉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通知影本、合
併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合併契約,向該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憑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契稅者,合併後之生產事業得
憑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通知影本、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契稅者,應檢附合併計畫、土
地廠房買賣契約書等有關文件影本,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編定工業用地,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當地地政機關
勘選後,繪具工業用地平面圖 (比例尺與地籍圖同) ,位置圖及土地清冊
各六份,層送經濟部複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於廿日內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經編定之工業用地得規劃設計
主要道路系統,一併公告之。公告日期連同圖冊應分送經濟部、內政部及
財政部。
第一項所定複勘,得成立複勘小組辦理之。
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建議編定工業用地時
,應提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地籍圖、位置圖及土地清冊各六份,層轉經濟
部複勘報清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其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並須地形完整。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造具土地清冊,載明土地標示及所有權人姓名
、住所,繪具地籍圖與工業用地規劃使用套繪圖,供興辦工業人索閱或照
成本購買。
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時,應由經濟部
會商內政部同意後,檢同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各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准,並由
行政院函省 (市) 政府轉函當地縣 (市) 政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前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自公告之當日起
,應即停止放領、出租或出售。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之所有權人。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或拍賣之移轉在內。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承購或承租經開發後工業區土地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以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
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及耕作權人為權。
前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優先承購或承租之面積依其事業計畫核
定之。其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之順序如左: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共有土地者,共有人有共同優先承購或承租權
;共有人中有拋棄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優先承購或承租權歸屬於他
共有人。
二、他項權利人,以土地登記簿設定登記之先後定其順序。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徵收確定之土地原所有權人。
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房
所有權人。
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或依公
有耕地放租辦法承租公有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第二項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
者而言。
第二項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
辦理土地改良物調查時,依據建物登記簿或該管稽徵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查定之。
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配售工業住宅社區土地之面
積及地價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得受配社區用地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房
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應於當地地政機關通知之申配期限內申請配
售,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
前項申配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預繳全部價款承購尚未辦妥總登記之土地,國有
財產管理機關應商請當地地政機關儘速完成土地總登記,並出具土地所有
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在總登記時經確定非屬國有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即將其所收
價款照數送交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出
具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
應比例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如該原有工廠之廠房與廠地分屬不同之所有
人時,由廠房所有權人負擔。但經廠房所有權人商得廠地所有權人同意
者,由廠地所有權人負擔。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報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者,其展延期
限為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讓售他人使用者,
應自核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其核准
失其效力。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不受領地價者,依法
提存之。
前項收買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依法提存地價後,由工業區
主管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逕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
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興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
準廠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
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與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
準廠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