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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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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起徵日如左:
一、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
築物者,為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
工業區,為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
二、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
築物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
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於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
設施管理維護後租購者,亦同。
三、租購興辦工業人原承購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者,為
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自工廠廢 (污) 水經管理機構同意納入污水處
理廠之次日起徵。
工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工業區管理機構得停止徵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一、經法院查封者,自查封之次月起。但有積欠時,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追
繳或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二、工廠倒閉已無人管理者。
三、經核准歇業或停工者。
四、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因糾紛訴訟未判決確定者。
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於停徵原因消滅之次日起重新開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