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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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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地政事務所接獲前條通知後,應為以下之處理。
一、對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如其所有權已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有案者,地
政事務所應即將法院通知登記事項於五日內辦理完竣函復執行法院,
如該不動產設有他項權利時,並應將其登記事由及權利人姓名、住址
等於復函內一併敘明。
二、如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者,地政事務所
應將未辦理登記情形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法院。
三、前二款之復函,均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四、法院囑辦查封登記標示、權利範圍或
所有權人
姓名不符時,地政事務
所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法院於七日內更正或補正,俟更正或補
正後,再辦理查封登記。
五、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因土地重劃、重測、分割、繼承或其他原因而
為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即函知執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