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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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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遷移義務人,規定如下:
一、土地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得參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佐證文件認定之;工事者,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
(二)農作改良物:為耕作人或實際使用人。
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為實際使用人。
三、水產養殖物或畜產:為實際使用人。
四、人口:為遷移人口之戶長。
五、停止營業:為營業事業之負責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格式如附件八)。
前項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並依其他法規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得依該法規補償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規補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補償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變更補償費金額及領取日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前項審查結果及變更補償費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