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7:52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之。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所有權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六、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七、安置計畫。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九、抵價地比例。
二十、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二十一、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十三、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安置計畫。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0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
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徵收土地所有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同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一併徵收。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自行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優先購買權者,由標售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及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認之。
對同一標案土地申請優先購買者,有二人以上時,應於接到標售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之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各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之權利範圍,由標售機關按該標案土地徵收當時,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優先購買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購買持分及應繳價款。但標案土地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按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之。
前項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者,除依協議外,按優先購買之繼承人數平均計算其購買持分。
第一項保證金與該標售案公告之投標保證金相同。其收取、退還或沒收之情形,由標售機關於標售公告文件中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