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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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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
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
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
稅法
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
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
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
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
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
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
,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二分之
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
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
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
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
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
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
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
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
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
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
,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
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
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
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
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如限辦理結算
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但第十五條所定納稅限額之適
用,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