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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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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件,送請監督機關審查。
前項移監審查,監督機關應審酌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受刑人之
戶籍
地、接見情形、移監紀錄及刑期等情形,綜合判斷。
前二項審查,監督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
第 9 條
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
戶籍
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
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
監獄接獲受刑人以外之人送交第一項之相關文件後,應即轉交受刑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