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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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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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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左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 警察局申請,警察居查註前科、素行資料,並交由警勤區佐警查註有無
前條第一款情形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辦理:
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本、大陸地區證照保管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 (以上證件均不退還) 。
三、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之
戶籍
謄本。
四、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或臺灣地區旅行證。
第 6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
起算為一年六個月。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發給定居證,由境管局函送預定申報
戶籍
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
登記。
第 8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定居,應備左列文件
送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查註前科、素行資料後,核轉境管局辦
理: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配偶之
戶籍
謄本。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妥
戶籍
登記後,其申請入出境應以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