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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7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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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申請書(附件十六)。
二、護照影本。
三、外國或地區所核發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