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27 17:0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
成年
子女、已
成年
而尚在就學或已
成年
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第 16 條
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
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
成年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