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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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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棄時,應於三十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繳銷土石採
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廢棄場地與
廢棄物
應予妥善處理。
不依前項規定妥善處理者,縣市政府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第 39 條
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違反有關維護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清理
廢棄
物
或防止水污染、空氣污染等之法令者,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