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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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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
法、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
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
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大眾捷運系統產生之
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
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
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
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
件。
前項
廢棄物
如屬廢棄土,開發單位應調查、計算其數量與規劃棄士地點,
並預測、分析運輸棄土作業引起之環境影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