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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一般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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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
治法、
廢棄物
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
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開發行為產生之
廢棄物
(含污泥) 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統,如委外清
除、處理、應檢附合格
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教、清理項目、能力,且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
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機構代為清除
、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
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
廢棄物
,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
一併評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