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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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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事業機
構) 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
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
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
三、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
廢棄物質
量平衡資料。
四、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
五、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
六、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
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
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
八、環境監測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