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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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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91.04.10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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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
就業服務、追蹤及 輔導再就業
等事項。
申請辦理前項職業訓練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
二、設施應符合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