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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5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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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就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符合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條件者,得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算,申請前三個月就業期間之津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後,再連續就業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而離職者,得申請離職前足月之津貼。
前項各次申請,得合併提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至遲應於就業滿十二個月或就業三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而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者,不得再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但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自離職日起算二個月內再就業,且於再就業之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相同項目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本辦法所定就業期間之起算日期,為退除役官兵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等職業相關保險之生效日;未參加者,推定為未就業。
本辦法所定同一就業機構及連續就業,以申請人參加前項所列職業相關保險之投保單位及保險存續期間認定之。但以其他機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或保險中斷事由,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連續就業,受僱者每月領取薪資應達最低工資。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假或因天災、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者之事由,致每月領取薪資未達最低工資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就前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檢具證明文件,由榮服處查核認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津貼:
一、非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二、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三、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逾輔導期限。
四、不符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條件。
五、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申請期限。
六、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並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
七、留職停薪後復職逾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八、參加職業訓練或經推介後就業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九、為就業機構雇主或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十、於同一就業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就業機構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
(二)就業前於就業機構或其附屬訓練機構進行職前訓練。
十一、實際就業機構及投保單位不一致。但經證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十二、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十三、重複申領或本辦法施行前曾領取輔導會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津貼。
十四、已領取政府機關(構)其他促進就業或創業之相關補助或津貼。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或榮服處之查核。
十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榮服處應撤銷原核發津貼之決定,已發給津貼者,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返還誤領、溢領之金額;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