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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附檔:
附表 少年及家事法院員額表.PDF
附表 少年及家事法院員額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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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21 條
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2 條
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3 條
調查保護室之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就具有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或家事調查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 26 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
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
少年保護
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 28 條
心理測驗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29 條
心理輔導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輔導、轉介心理諮商或治療之先期評估,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30 條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
少年保護
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