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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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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少年法院之法官、書記官、通譯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書記官迴避之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
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撤銷。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時,均得不著制服;律師及其他人員在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時,亦同。
同一少年同時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二件以上事件繫屬,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結果,將第一款之事件裁定移送檢察官者,在少年刑事案件處分或裁判確定前,少年法院得停止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或審理。
前項情形,少年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少年法院除認有另付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外,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為由,裁定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受理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派少年保護官進行訪查,並得命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提供少年在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復歸社會事宜等相關資料。
少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徵詢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並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經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外,得準用有關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之規定,並通知少年調查官再為調查。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對於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續為調查之必要外,應自為裁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