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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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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
契約
後十五日內,將信託
契約
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改
時 ,亦同。
第 10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
查。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
契約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稽核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犯罪嫌疑者,主管機關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或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者。
二、未成年人之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未成年人財產、拒絕交出財產
或所交財產不足者。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一項規定受專
案列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