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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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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看護工作,指受僱於家庭從事
失能
者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之工作。
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以下簡稱外籍看護工),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本辦法所定之補充訓練(以下簡稱補充訓練)。
第 7 條
補充訓練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訓練:外籍看護工至訓練機構指定之場所及班別接受訓練。
二、到宅訓練:授課人員至勞工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許可地提供訓練。
前項訓練內容,包括下列課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文化適應。
五、溝通技巧。
六、生活會話。
七、職場安全、傷害預防、
失能
者保護觀念及其他權益保障。
八、其他與
失能
者照顧服務相關課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