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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附檔:
附表一 第三十條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附表二 第三十條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附表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附表-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加發補償金計算標準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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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教職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學校,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
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教職員全額負擔。
第 33 條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
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出具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