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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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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用地:係指
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
大眾捷運系統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
大眾捷運系統
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就
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申請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開發用地及前項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
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
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