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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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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
外國人
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第 18 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外國人
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8-1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所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指
外國人
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
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第 24 條
外國人
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