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土壤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土壤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
一、自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
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
土壤
或下層土控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
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