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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
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
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 (市) 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
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規
劃設計費及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政府負擔。
前項基本設施工程,包括道路、雨水下水道與側溝、污水下水道、路燈及
整地等公共設施工程。
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
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
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
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土地重劃方式辦理災區社區更新者,重劃區內原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指配
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
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
,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
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
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
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
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
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
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
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
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