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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20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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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所有權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徵收。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六、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七、安置計畫。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九、抵價地比例。
二十、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二十一、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十三、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安置計畫。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調查。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徵收土地所有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同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一併徵收。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地上權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已依同條第二項核准徵收所有權之土地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前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案件,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土地徵收相關事件之損害賠償,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應由數機關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由各機關協議其責任之分擔。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