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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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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
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者。
第 4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
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第二條之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
六、基地位置圖。
七、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
之一,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申請者,除配置圖外,免附前項第
七款圖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