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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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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採取土石: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
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未經該管機關同
意者。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縣道、緊要水利、重要
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
古蹟
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
或土地所有人及合法占有人同意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限制採取土石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
第 26 條
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發現古物、
古蹟
時,應即停工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採取予以限制,惟須
另行指定採取區域或酌給補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