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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8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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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所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依持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四、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五、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信託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確認信託資金加入該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其加入、退出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五、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八、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任一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並任一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三。
十三、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四、不得投資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十五、除第七條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應遵循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前項第一款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並不得投資於非屬依第三條第五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及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中並應載明: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
二、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五、信託業之責任。
六、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七、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八、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受益權計算方式、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十、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
十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十三、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十四、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十五、約定條款變更與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十七、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約定條款應由同業公會就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擬訂約定條款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限由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適用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經交付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加入運用之時點、適用之信託受益權淨值基準、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或部分退出時信託財產交付或返還之方式及期限,依個別約定條款辦理。
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受益人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權利,應依其持有之信託受益權行使之。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除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計算其每一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之計算,由同業公會擬訂計算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管理運用所生之稅捐、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信託業得逕自該帳戶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信託業應為扣繳義務人,並按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免辦理公告。
前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承認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