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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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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
原住民
於
原住民
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範圍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
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申請人:指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本文規定,申請辦理公開展覽或說明會之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
第 6 條
申請人應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應刊登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
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
前項公開展覽之礦業申請地位於海域區者,得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辦理。
第 7 條
說明會之召開,申請人應載明召開時間、地點、案由、議程及依據,於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主管機關。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之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
三、礦業申請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鄉(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
區公所與村(里)辦公處及部落。
前項說明會應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三十日內召開。
第 8 條
說明會應於礦業申請地或礦業用地申請使用土地所在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
區公所或村(里)辦公室,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處所或方式召開。
到場人數超過前項召開地點之可容納人數時,得請到場人員推派代表進入會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