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20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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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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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汽車運輸業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應通報下列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運送之
危險物品
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者。
第 9 條
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國防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或各警察機關應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汽車殘骸暫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護措施,避免事故汽車之殘骸或所裝載之
危險物品
危及民眾安全,並防止現場遭人為破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