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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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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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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
勸募
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
勸募
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
勸募
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
勸募
。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
勸募
: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
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
勸募
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
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
勸募
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
勸募
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勸募
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
團體辦理
勸募
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
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
勸募
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
勸募
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
勸募
許可。
第 10 條
勸募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勸募
許可:
一、
勸募
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
勸募
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
團體申請
勸募
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勸募
許可。
第 12 條
勸募
團體辦理
勸募
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
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
勸募
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 14 條
勸募
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
團體所屬人員進行
勸募
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
勸募
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
勸募
許可文號。
第 16 條
勸募
團體收受
勸募
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
勸募
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
團體辦理
勸募
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
勸募
活動所得支應:
一、
勸募
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
勸募
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
勸募
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
勸募
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
團體應於
勸募
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
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
勸募
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 19 條
勸募
團體辦理
勸募
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
勸募
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
勸募
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
團體應於
勸募
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
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
勸募
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
勸募
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
勸募
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
勸募
主體發起
勸募
。
二、
勸募
活動未經許可。
三、
勸募
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
勸募
活動期間而為
勸募
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
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
團體辦理
勸募
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
勸募
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
勸募
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
勸募
主體發起
勸募
。
二、
勸募
活動未經許可。
三、
勸募
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
勸募
活動。
四、逾許可
勸募
活動期間,仍為
勸募
活動。
前項罰鍰,於
勸募
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勸募
許可。
第 2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勸募
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