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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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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三年,指每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
三、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本津貼:
一、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使用勞工保險局建置之資訊系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線上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勞工保險局應即將收件時間、受理編號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資訊系統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四款情形,應檢附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五、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本津貼之初審程序如下:
一、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
二、勞工保險局受理服務平臺之線上申請後,就漁會甲類會員之申請案,通知各基層漁會辦理初審。各基層漁會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傳送勞工保險局
各基層農會、漁會應將前項完成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局收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於服務平臺之線上申請及前條各基層農會、漁會完成初審之資料後,除有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事或須向其他機關(構)申請調閱資料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本津貼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勞工保險局約定之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戶役政、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