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30 17:0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1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 104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申請補助。
第 105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規定申請補助。
第 106 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
不再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