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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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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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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
勞動法令
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
勞動法令
應辦理之事項。
第 22 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
勞動法令
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
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