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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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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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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
加害
人負擔;
加害
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
加害
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命
加害
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38 條
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提起民事賠償或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
加害
人起訴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免提供擔保。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