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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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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檢察機關應於收到下列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
二、緩起訴處分書。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員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之期間及內容。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執行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再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前項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之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心理師、精神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參與。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保護處分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單位。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受保護處分少年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處遇必要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少年保護官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