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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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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懲戒法院 > 公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懲戒法院第二審之判決,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得審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須以言詞辯明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須以言詞說明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須行言詞辯論者。
四、其他合議庭認有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必要者。
懲戒法院第二審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當事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懲戒法庭如不公開審理者,其理由;職務法庭如公開審理者,其理由。
五、上訴人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鑑定人或專家學者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當事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