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
德國在台協會
(以下簡稱雙方),
為合作進行移交受刑人及執行刑罰,及為有助於受刑人重返社會
而達成共識如下:
第一條 目的
雙方同意,為實現上述目標,於外國人因觸犯刑事法被判處被剝
奪人身自由時,給予其機會,使其得於其本國服刑。
雙方因而聲明其意願,基於雙方之相關法律及法規範,於符合受
刑人之意願時,經由人道、安全、快速、簡便、互惠之合作執行
刑罰,使受刑人能返回本國執行。
第二條 定義
一、刑罰:指遣送方法院宣告之無期或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指因犯罪行為而依遣送方法院裁判被拘禁在遣送方
所屬監獄或其他矯正機關內執行刑罰之人。
三、遣送方:指對已經或即將移交之受刑人宣告刑罰之一方。
四、接收方:指已經或即將接回受刑人以執行徒刑之一方。
第三條 聯繫機關
執行本協議之聯繫機關如下:
(一)德國在台協會
(二)駐德國台北代表處
第四條 施行
一、移交受刑人及合作執行刑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刑人為接收方護照之持有人;
(二)裁判已確定且在遣送方並無與該犯罪或其他犯罪有關之訴
訟程序尚未終結;
(三)遣送方、接收方及受刑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均表示同意;
(四)據以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依接收方法律亦構成犯罪,或
如發生在接收方法律有效領域內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基於雙方法律及本協議進行之移交請求得由任一方以書面提
出,該請求書應用德文或中文撰寫,並檢附譯文。請求書內
容應包括:
(一)據以判刑相關事實之說明;
(二)徒刑期滿日、已服刑期及受刑人因服刑表現、審判前羈押
或其他原因所應得之減免處遇;
(三)經權責機關驗證之所有相關裁判及其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遣送方應於移交前向接收方提供機會,由接收方指定之人員
確認受刑人及其他有權之人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已瞭解移交
之法律效果。
第五條 刑罰之執行
一、雙方聲明其意願,當雙方就移交受刑人或合作執行刑罰之意
見一致時,將會致力要求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必要之作為。
二、接收後之執行刑罰應依據接收方法律及規定為之。
三、在接收方執行之刑期不得超過遣送方法院原確定裁判宣告之
刑期。原確定裁判宣告之刑不得轉換為死刑,亦不得係基於
死刑宣告而執行。
四、受刑人因期滿或假釋出獄時,接收方應通知遣送方。
第六條 司法權之保留
一、接收方依據其國內法律及本協議執行刑罰。雙方瞭解,就變
更或撤銷遣送方法院原裁判及所宣告徒刑之變更,僅得由遣
送方為之。
二、接收方赦免受刑人須經遣送方同意。
第七條 其他條款
一、雙方均同意因移交受刑人及其後合作執行刑罰而產生之費用
均由接收方負擔。
二、協議適用於協議生效前與生效後所判處刑罰之執行。
三、本協議於雙方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執行合作之準備,以其後
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協議一式二份,以中文、英文及德文由雙方簽署。三種文本具相同效力
。
當中文與德文本之文義有歧異時,得參考英文本。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 德國在台協會
陳華玉 Michael Zickeri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