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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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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得依下列方法擇一計算:
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
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下列公式計算:
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
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x────────────────
                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本
                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
三、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
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
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基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定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定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所定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且該項利息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