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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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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應備具
下列文件:
一、活動計畫書:敘明來臺理由、預定活動項目、經費來源及停留期間行
程。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及邀請函影本。
六、代申請委託書。
七、土地或營建專業造詣證明或服務證明。
八、有效期間之海外地區或港澳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
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
、專業
類別及學歷等。
十、其他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