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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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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
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
、
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