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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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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日協定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大日本帝國政府經由彼此代表同意締結各條如下:
第一條 中國政府及日本政府彼此同意,凡在中日兩國國境內關於貨物進
出口之稅率、存票、通過稅、船鈔等一切事項完全由中日兩國彼
此國內法令規定之。
第二條 中國政府或日本政府彼此關於進出口貨物所適用之海關稅、存票
、通過稅及其他各種相似之內國稅捐並船鈔及與上述各項有關之
一切事項,給予彼國政府或其人民之待遇,應不較次於現在或將
來給予其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政府及其人民之待遇。
中國或日本國境內之出產品或製成品輸入彼國境內者,不論來自
何地,其進口稅、存票、通過稅及其他一切相似之內國稅捐以及
與上述各項有關一切事項所受之待遇,應不較次於現在或將來給
予任何他國同樣出產品或製成品之待遇。
中國或日本國境內之出產品或製成品,向彼國境內輸出者,其
稅、存票、通過稅及其他一切相似之內國稅捐以及上述各項有
關一切事項所受之待遇,應不較次於現在或將來給予自該國境內
向任何他國輸出之同樣出產品或製成品之待遇。
中國或日本國船隻,其在彼國境內關於船鈔及與船鈔有關一切事
項所受之待遇,應不較次於現在或將來任何他國船隻所受之待遇

第三條 上開各條及附屬於本協定之交換文件內各規定,應載於中日兩國
間於最短期內即將商訂之通商航海條約內,並為其一部分。
第四條 本協定之中文、日文、英文均經審慎校對無訛,倘其中意義有不
同時,應以英文字義為準。
第五條 本協定應自簽訂之日後第十日起,發生效力。
本協定繕寫兩份訂於南京。
大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
大日本帝國昭和五年五月六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
王正廷 (印)

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
重光葵 (印)

附件一
(一) 日本重光代理公使致王部長照會 (譯文)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為照會事,關於本日簽訂之協定
,茲將日本政府之見解奉達如下:
(一) 自本協定發生效力之日起,中國政府將於三年期內,維持附表甲
部之第一第二第三款應課之稅率,並於一年期內維持該附表甲部
第四款應課之稅率,各該稅率為對於日本國境內出產口或製成品
向中國境內輸入之各該款貨物在各該時期內所課之最高進口稅率
,但關於稅率之增加,經中國政府在該表內聲明保留者,不在此
限。
(二) 自本協定發生效力之日起,日本政府將於三年期內維持附表乙部
所列三款之稅率,各該稅率為對於中國境內出產品或製成品,向
日本境內輸入之各該款貨物在該時期內所課之最高進口稅率。
上述見解,請
貴部長予以證實,相應照會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大日本帝國昭和五年五月六日
(二) 附表 (甲部)
┌──┬────┬───────────────┐
│款項│貨物種類│一九二九年中國海關進口稅則號數│
├──┼────┼───────────────┤
│一 │棉貨類 │一至十‧ 十二至十四‧ │
│ │ │二二至二四‧二六至三二‧ │
│ │ │三七‧三八‧四○‧四三‧ │
│ │ │四六‧四七‧五一‧五三‧ │
│ │ │ ── │
│ │ │五八‧五九‧ │
├──┼────┼───────────────┤
│二 │魚介及海│一九六至一九九‧二○二‧ │
│ │產品 │二○五‧二○六‧二一三‧ │
│ │ │─── ─── │
│ │ │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三一│
│ │ │ ─── │
├──┼────┼───────────────┤
│三 │麥粉 │二八○‧ │
│ │ │─── │
├──┼────┼───────────────┤
│四 │雜品 │三○二‧五六七‧五六八‧ │
│ │ │─── │
│ │ │六○三至六○五 (a)‧六一 │
│ │ │二‧六四七‧六五二 (b)‧ │
│ │ │ ─── ───── │
│ │ │六六六 (b)‧六七七 (c)‧ │
│ │ │六八五‧七○六‧七九○ (f)‧ │
│ │ │─── ───── │
│ │ │七○九 (g)‧七一○‧七一五‧ │
│ │ │───── │
└──┴────┴───────────────┘
本表甲部所載號數所表示之貨物,除下列各號祇指明其所列舉者外
,餘與一九二九年中國海關進口稅則同一各號所載貨物相同:
六五二 (b) 膠皮鞋膠皮靴及膠皮製 (全部或一部) 之足袋類
六六六 (b) 每打價不過四十海關兩之鐘及具備鐘之各機件可作一
單件計者
六七七 (c) 每打價鎮過十五海關兩之呢製 (非獺製或非毛製) 帽
及便帽
七○六 每打價不過十五海關兩之自動調溫器及其零件
七○九 (f) 電氣機器及其零件
七一○ 玩具及遊戲用品
七一五 每件價不過四十海關兩之車輛及腳踏車 (例如雙輪腳踏車
等) 之未經另行特載者
本表甲部所列各項貨物稅率應與上述稅則同一號數之稅率相同。
本表所列各號未用直畫標出各項貨物稅率,中國政府保留增加上列
稅率之權,但其增加不得超過從價百分之二‧五。增加上述稅率時
,如遇從量稅率,應一律根據上述稅則所定稅率之現行稅則完稅價
格,或一律根據一九二八年編訂物價委員會所採用之完稅價格。
中國政府對於進口棉紗 (五一號) ,除徵收進口稅外,保留另徵特
稅之權。
(三) 附表 (乙部)
┌──┬────┬───────────────┐
│款項│貨物種類│現行本進口稅則號數 │
├──┼────┼───────────────┤
│一 │夏布 │二九九‧五‧ (寬過四十八生的密│
│ │ │ 達者除外) │
│ │ │ C 一‧a 一至 a 四│
│ │ │ ‧ │
│ │ │ C 二‧a 一至 a 四│
│ │ │ ‧ │
├──┼────┼───────────────┤
│二 │綢緞 │三○三‧三‧A ‧a 及 b │
│ │ │ │
│ │ │ │
├──┼────┼───────────────┤
│三 │繡貨 │三○八‧ (以手工製成者為限) │
└──┴────┴───────────────┘
本表乙部所列號數所表示之貨物,除另有規定外,與日本現行進口
稅則所列同一號數下之貨物相同。
本表乙部第一款所列貨物之稅率,應與日本現行進口稅則所列同一
號數下之稅率相同,本表乙部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貨物之稅率,應較
現在按照關於奢侈品及類似物品進口稅法所課之稅率少於百分之三
十。
(四) 王部長致日本重光代理公使照會 (譯文)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接准本日
照稱,關於本日簽訂之協定通知日本政府見解如下:
(一) 自本協定發生效力之日起,中國政府將於三年期內,維特附表甲
部之第一第二第三款應課之稅率,並於一年期內維持該附表甲部
第四款應課之稅率。各該稅率為對於日本國境內出產品或製成品
向中國境內輸入之各該款貨物在各該時期內所課之最高進口稅率
,但關於稅率之增加,經中國政府在該表內聲明保留者,不在此
限。
(二) 自本協定發生效力之日起,日本政府將於三年期內維特附表乙部
所列三款之稅率,各該稅率為對於中國境內出產品或製成品,向
日本境內輸入之各該款貨物在該時期內所課之最高進口稅率。
上述見解請為證實等因,茲本部長代表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認為此
項見解並無錯誤。相應照會
貴代理公使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
大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

附表 (甲部) 一見前
附表 (乙部) 一見前

附表二
(一) 王部長致日本重光代理公使照會 (譯文)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關於本日簽訂之中日協定,應

貴代理公使代表日本政府證實本部長下述之見解,即自本協定發生
效力之日起滿四個月,中國海關稅則前此對於經過中日陸邊進出口
貨物之減稅稅率,應即廢除,嗣後海關稅率適用於該項貨物不再減
徵。相應照會
貴代理公使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
大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
(二) 日本重光代理公使致王部長照會 (譯文)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為照會事,本日接准
來照內開;關於本日簽訂之中日協定應請 貴代理公使代表日本政
府證實本部長下述之見解,即自本協定發生效力之日起滿四個月,
中國海關稅則前此對於經過中日陸邊進出口貨物之減稅稅率,應即
廢除,嗣後海關稅率適用於該項貨物不再減徵等因;茲本代理公使
代表日本政府對於
貴部長之見解,認為無誤。相應照復,即請
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大日本帝國昭和五年五月六日

附件三
(一) 日本重光代理公使致王部長照會 (譯文)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為照會事,茲向
貴部長提及當彼此商議海關稅則問題時,得悉中國政府擬於最短期
內廢除有妨礙在中國貿易發展如釐金、常關稅、沿岸貿易稅、通過
稅及其他類似各稅等一切稅捐,應請
貴部長中國政府現在或將來用以實行上述意見之辦法示知,相應照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大日本帝國昭和五年五月六日
(二) 王部長致日本重光代理公使照會 (譯文)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接准本日
貴代理公使照會內開:茲向貴部長提及當彼此商議海關稅則問題時
,得悉中國政府擬於最短期內,廢除有妨礙在中國貿易發展如釐金
、常關稅、沿岸貿易稅、通過稅及其他類似各稅等一切稅捐,應請
貴部長將中國政府現在或來用以實行上述意見之辦法示知等因;茲
奉達
貴代理公使:中國政府現正在極力設法於最短期間,並於最大可能
範圍內,廢除來自文內開各項稅捐,並已明令自本年即一九三○年
十月十日起廢除釐金;並令財政部長採用一切必要方法,俾此項命
令見諸實行。相應照會
貴代理公使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
大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

附件四
(一) 日本重光代理公使致王部長照會 (譯文)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為照會事,日本債權人借與中國
無擔保及擔保不足之款計有多宗,為數甚巨,亟宜從速整理,日本
政府提議由中國政府於最早日期內,召集各債權人代表會議,應請
貴部長中國政府現在或將來用以實行上述整理之辦法示知,相應照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大日本帝國昭和五年五月六日
(二) 王部長致日本重光代理公使照會 (譯文)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接准本日
貴代理公使照會內開:日本債權人借與中國無擔保及擔保不足之款
計有多宗,為數甚巨,亟宜從速整理,日本政府提議由中國政府於
最早日期內,召集各債權人代表會議,應請貴部長將中國政府現在
或將來用以實行上述整理之辦法示知等因;茲奉達
貴代理公使:中國政府現已自海關收入項下,每年提存五百萬元,
以為整理中國內外債之用,並擬於本年十月一日或於是日前召集一
債權人代表會議,於此會議將關於整理之適當計畫 (包括增加上述
數額之辦法) 提付討論,俾便設法實行該項之整理。相應照會
貴代理公使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日本帝國駐華代理全權公使重光
大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