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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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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貨物轉駁之管路,其尺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設計壓力下,管壁之厚度不應低於下列公式,並不應小於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所訂定及使用之標準:
t=(t0+b+c)/[1-(a/100)]
公式中:
t: 為管壁之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為下式計算所得之理論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PD/(20Ke+P)
P: 為設計壓力,該壓力應考慮該系統任一減壓閥設定之最高壓力後
,該系統在服務中所得承受之最大錶壓力,其單位為兆帕。並不
應低於一兆帕。但管路為開口端者,得例外不應低於零點五兆帕

D: 為管外之外徑,其單位為毫米。
K: 為容許壓力,該壓力應考慮及理論厚度 t0 ,並採下列二值中之
較小者:
Rm/A 或 Re/B
Rm: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
數。
Re: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降伏應力,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
數。應力與應變曲線未明確顯示降低應力時,適用保證應力百分
之零點二。
A: 其最低值等於二點七。
B: 其最低值等於一點八。
e: 為接頭之有效係數,無縫管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廠商所
生產之縱向或螺旋形焊接管經認定與無縫管相當者,其係數為一
點零。在其他情況下,該值依其製造與試驗程序,經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核定之。
b: 為彎曲加工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該值應依彎曲時僅
由內應力所得計算應力未超過容許應力者選定之。此判定無法獲
得時,得以不小於下式之值定之。b=2Dt0/5r
r: 為彎曲之平均曲率半徑,其單位為毫米。
c: 為腐蝕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預期有腐蝕或侵蝕之處
時,管壁之厚度應依其他設計規定再予增加。
a: 為製造厚度負容許差之百分率。
二、管路與管路系統屬具未以減壓閥保護,或得與其減壓閥分隔者,其設計壓力至少應為下列各目之最大者:
(一)可能含有某些液體之管路系統或屬具,其在攝氏溫度四十五度時之飽和揮發氣壓。
(二)附屬泵排出口側減壓閥之設定壓力。
(三)當泵之排出口側未裝置減壓閥時,附屬泵出口最大可能之總壓頭。
三、管路為防損傷、壓扁、內容物所生之過度下陷或皺曲,及因船舶撓曲或其他原因之直疊負載需要機械強度者,其管壁厚度應較第一款規定增加。但增加厚度為不可能或可能肇致局部超應力時,應減低其負載並以其他設計方法保護或除去。
四、凸緣、閥及其他裝具應考慮管路之設計壓力,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標準。未能符合標準之凸緣,其尺度與附屬之螺栓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五、凸緣應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頸焊、滑套或套筒焊接型式。但套筒焊接型凸緣不應用於標準尺度超過五十毫米以上者。凸緣之製造及試驗標準亦應認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艙櫃通氣系統之型式分為左列二個,個別化學品之通氣規定如附表一「g」欄及「o」欄所示:
一、閂放式艙櫃通氣系統─指在正常操作中,除摩擦損失及裝設防焰網外,貨物之揮發氣可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通氣系統。該系統應限使用於閉杯法試驗閃點在攝氏溫度六十度以上,並不致有吸入後嚴重危及健康之貨物。該系統得為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各該個別之通氣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合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但在任何情況下,個別之通氣裝置或管集箱上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二、控制式艙櫃通氣系統─指於各艙櫃裝設呼吸閥以限制該艙櫃內與真空度之系統。該系統得為由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僅在壓力側之該等個別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全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在任何情況下,在呼吸閥之上方或下方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呼吸閥,在左列之操作情況下得准旁通之:
一、通氣出口距露天甲板之高度不應低於四公尺。位於距前後船艛間通道田公尺範圍內之通氣口,其出口應較該通道高四公尺以上。
二、裝設有經認可型式之高速通氣閥,能導引該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氣,至少以每秒三十公尺之排出速度無阻礙向上噴出者,其出口距甲板或前項通道之高度得減至三公尺。
三、通氣出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最近之空氣進口或開口及引火源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可燃揮發氣之排氣口並應裝設易於換新之新焰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管頭。呼吸閥、防焰網及通氣管頭之設計,應考慮及該等設施為貨物揮發氣所陳結或在惡劣天氣狀況下結冰阻塞之可能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閉杯法試驗閃點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裝設之電力設備與配線其型式規定如左:
一、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之貨物,貨艙櫃與液化管路為唯一之危險位置。特定之貨物或明定載運條件之貨物,在考其某化學與物理特性後,得准使用潛水型貨泵馬達及附屬電纜。但應有裝置以防止在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處馬達與電纜之通電,並在低液位時使馬達與電纜斷電。當其斷電時應能於液控制站以警報指示之。
二、位於貨泵室內之電力設備,其所用之型式應予特別考慮,以確保在正常操作時不致有電弧、火花或高熱點,或應採用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三、如貨物加熱至接近閃點之攝氏溫度十五度以內者,其貨室距加熱貨物艙櫃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及距貨泵室進出口或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應認係危險區域,在此區域內所裝置之電力設備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四、如貨物加熱至閃點值以上時,應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7 條
閉杯法試驗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如在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者,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予裝設之電力裝置如左:
一、在貨艙櫃與貨物管路不准裝設附加之電力設備。
二、在整體型艙以上或以下或與其鄰接之空艙空間:
(一)得敷設電纜通道。但該電纜應裝置顧以氣密接頭連接之加厚鋼管中,並不准裝設伸縮之彎頭。
(二)得裝設電測探器或計程儀及外加電流陰極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放於氣密之容器內,附屬之電纜並應依前目規定保護之。
三、在含有獨立型櫃之貨艙空間:
(一)得敷設不需另予防護之電纜。
(二)得裝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之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三)得裝設電測深器或計程儀及外右電流陰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於氣密之容器內。
四、在貨物艙區內之貨泵室與泵室:
(一)得裝設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所裝設驅動貨泵及任何附屬輔助泵電動馬達應以氣密艙壁或甲板使與此等空間隔離。驅動設備與其馬達中間之軸,應裝有可撓聯結器或其他保持對準之方法,貫穿艙壁甲板之軸亦應裝有經認可之填函蓋,該電動馬達應位於具有正壓通風之艙間。
五、在距任何貨艙櫃之出口、氣體或揮發氣排出口、貨物管路凸緣、貨閥或貨泵室之出入口與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露天甲板區域或靈天甲板上之半圍蔽空間,及在所在貨艙櫃上方露天甲板之貨物區域,包括在該貨艙櫃範圍內之所有壓載艙與堰艙,其寬為船舶全寬,前後加三公尺,高達甲板以上二.四公尺部分: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設備適於在露天甲板上使用者。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六、在裝設有貨物管跛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艙櫃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包括中甲板間;貨艙櫃艙壁上方具有共同艙壁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泵室或與貨艙櫃鄰接之垂直堰艙,除以氣密甲板隔離並適當通氣外,其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及液貨軟管空間: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七、在具有直接開口通至上述任何危險位置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所裝設之電力裝置應符合該開口所通達空間或區域之規定。
所有化學液體船之貨艙櫃區域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一、僅供應一種泡沫濃縮液,該溶液應儘可能對計劃載運之最多種貨物有效,如其對其他貨物無效或不能相容,應另增備經認可之裝置,但不應使用鹼性蛋白質泡沫。
二、泡沫供應裝置應能輸出泡沫至全部貨艙櫃區域及假定甲板受損之任何貨艙櫃內。
三、該系統應能迅速簡易操作,該系統之主控制站應位於貨物區域外起居艙空間附近,當被防護區域發生火警時易於接近與操作之適當地點。
四、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左列各目之較大者:
(一)依貨艙櫃甲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在計算貨艙櫃甲板面積時應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貨艙櫃空間縱向之總長度求之。
(二)依單一貨艙櫃之最大水平剖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
(三)依最大噴射器所防護完全在噴射器前方之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該最少能量應經認可。
五、泡沫濃縮液應充分供應,當其依前款規定之最高溶液率使用時,至少能產生三十分鐘泡沫。
六、由該系統輸出之泡沫溶液,應以噴射器與泡沫噴霧供應。其依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泡沫率,至少百分之五十係由各噴射器輸出,任一噴射器之能量應袋其匠防護完全噴射器前方之甲板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至少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其噴射器之最小能量應經認可
七、由噴射器至其前方所防護面積最遠端之距離,不應超過在無風狀態該噴射噞射程百分之七十五。
八、泡沫噴霧器之噴頭與軟管接頭,應裝置於艉艛前方或面向貨物區域之起居艙空間左右兩舷。
九、噴霧器於滅火操作時應能撓曲操作,並覆蓋由噴射器掩蔽之區域。任一噴霧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分鐘四○○公升。其在無風狀態之射距不應小於十五公尺。泡沫噴霧器應備之數量不應少於四具。泡沫主出口之數量與位置應使由至少二具噴霧器噴出之泡沫能直接噴至貨艙櫃甲板區域之任何部分。
十、當主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為甲板泡沫系統整體之一部分時,在緊鄰任何噴射器前方之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上均應裝閥,以將各該主管之受損部分隔離。
十一、該系統以其規定輸出量操作時,主消防水管應能依規定壓力同時供最低規定數之射水柱用。
專用以載運限定種類貨物之船迫,應以經認可之代替設備防護之。其代替設備對有關之化學品,與前項一般性可燃性貨物所需之甲板泡沫系統同等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