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0:46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由貿易主管機關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之一、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及所屬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辦理
加工出口區內 (以下簡稱本區內) 左列各款有關貿易管理事項:
一、輸出入案之審核與發證。
二、貿易之推進與發展。
三、其他有關本區內貿易管理事項。
外銷事業於取得公司執照後,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外銷事業進出口
簽證印鑑卡。
外銷事業申請核發進出口簽證印鑑卡,應檢具左列證件,並由申請人加蓋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後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辦:
一、外銷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卡申請書乙份。
二、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乙份。
前項所稱負責人為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範圍內職務之經理人。
外銷事業輸出貿易法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並公告之限制輸出之貨品,
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但輸往設限地區之紡織品,逕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辦理。
外銷事業輸出前項以外之貨品,逕向駐區海關申請驗放。
前二項貨品如屬於低於國家標準專案報驗出口貨品案件,應依有關法令辦
理。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內銷之製造業產品,在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者,由管理處核定;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提請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
立審查小組審議核定。俟核定後,同類產品當年度之課稅內銷百分比,得
比照辦理。
製造業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申請產品內銷,應填妥加工出口區製造業產
品申請課稅內銷表乙份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在核定數量範圍內依課稅區進口簽審之規定申請簽發向課稅區輸
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及貿易業申請內銷之貨品,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審查核准簽發向課稅區輸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前二項貨品內銷,賣方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
第一項、第二項之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十日。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輸往課稅區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若非屬課稅
區限制輸入項目,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經審查核准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經依法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變更計畫而停止生產某項產品或某項規格產品,或停
止生產過程中之部分加工及縮減生產規模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變賣者。
四、依法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機器或設備。
六、因缺乏勞力,需送往區外加工,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在區外加工該項
產品所需之機器或設備。
七、供在區外自設之研究發展部門自用者。
由課稅區輸入本區內之貨品,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
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核發之輸入准許
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十日。
各區或區間外銷事業相互銷售產品,或本區內外銷事業將產品銷售課稅區
保稅工廠供合作外銷者,應依照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
樣品、贈品、廣告品如為因應國外採購單位之要求,必須經由課稅區攜往
國外者,應檢附委託之外銷事業具結書先予驗放出區,並於一個月內檢附
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辦理銷案,否則應補徵稅捐。
自課稅區輸入之樣品、廣告品、賠償品及補交貨品,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立貿易業者,應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
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貿易業經核准設立,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外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另向所
在區管理處外貿科或分處第二課檢送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簽
證印鑑卡,作為管理處或分處核驗申請事項之依據。但已辦理進出口簽證
印鑑登記者,免再辦理。
貿易業自國外輸入加工出口區之貨品,均應進儲於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
保稅倉庫。但貨品不輸入加工出口區而輸往課稅區時,得依出、進口地有
關法令規定於區外辦理通關驗放。
貿易業向課稅區採購之貨品,得依出、進口地有關法令規定於區外辦理通
出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