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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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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私有建物徵購及出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之規定,
並有效使用區內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
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查定後,得以市價徵購之:
一、建築物不供區內事業使用者,或違反使用目的者。
二、建築物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設備或衛生者。
三、不依原計畫使用者。
四、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五、高抬轉讓索價者。
前項所稱私有建築物,係指經區內事業取得所有權之廠房或其他建築物及
其附屬於建築物之給水、衛生、照明及其他工事等設備。
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區內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格之評議,得設置加工
出口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額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議會) ,以左
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
二、管理處或分處有關單位主管。
三、駐區銀行經理。
四、私有建築物被徵購之外銷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
五、其他經管理處或分處聘定之專家或有關人員。
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內,如原存有機器設備或其他動產者,應依照加工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