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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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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
公務
員,得於執行
公務
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27 條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
公務
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移民署。
第 28 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
公務
員,得於執行
公務
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