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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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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
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
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
務人員
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
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
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
人員
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
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
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
務人員
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
、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
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