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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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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二、進入爆竹煙火、
公共危險
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 製造場所。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