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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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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農會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會員代表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二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二千人時,每滿一千人加選一人。
二、縣(市)農會參加省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所轄農會之基層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三萬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三萬人時,每滿一萬五千人加選一人。
三、直轄市各區農會參加直轄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基本數額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二人,超過一千人時,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四、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共六十五人,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指有選舉權之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超過或不足時,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超過六十五人,以六十五人計;除各下級農會應選出二人外,剩餘名額由會員總數超過基本數額之下級農會按超過基本數額之人數比例分配之。
二、不足三十一人,以三十一人計;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計算所得之名額外,剩餘名額按各下級農會會員總數依序分配之。
各級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總名額之內。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設立專戶儲存。原全國農會專戶之款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九日前轉入全國農業金庫專戶;全國農會於轉入前已分配或核定之補助計畫由全國農業金庫繼續執行。其用途如下:
一、各級農會辦理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
二、各級農會發展推廣及輔導事業。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全國農業金庫指派代表任之,其餘委員由全國農業金庫聘請下列機關、團體推選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各級農會代表二十五人。其中基層農會代表不得少於二十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
全國農業金庫遴聘前項審議小組委員,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遴聘之。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者,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由專戶經費項下支應。
審議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委員互選之,會議紀錄並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農業金庫應於每年年底函知各級農會研提次年度符合農會輔導及推廣經費用途之計畫,並彙整提報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全國農業金庫核定各級農會之補助經費,各級農會得作為專案計畫之自籌款,另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